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1-05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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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5 09:57
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特点主要表现为都是由于医疗过程中造成的矛盾纠纷事项,但两者又存在不同的情况,如鉴定机构不同、赔偿标准不同、以及法律适用不同等,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而定。
一、比较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特点和区别是什么?
医疗事故跟医疗纠纷的特点都是医疗过程中的矛盾事项,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有下列几个方面的不同:
1、鉴定机构不同:医疗纠纷一般是委托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事故是采用医疗事故鉴定;
2、赔偿标准不同:医疗纠纷的赔偿标准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而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是否有行政责任不同:医疗纠纷一般没有行政责任,而医疗事故会产生行政责任,就是有卫生行政部分进行处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二、《民法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处理,都是需要严格基于双方的民事纠纷事项来进行处理的,对于不同的医疗事故原因以及医疗事故后果所认定的相关事项是不同的,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民法典》中有关规定的情况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