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只有确定的履行期限来临,债务人才负有全面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债务人并不承担现实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履行期限的确定与否,对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因而成为合同内容的一个主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经济活动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履行期限的约定往往并不明确,并对整个合同的履行形成障碍。从鼓励交易出发,合同法并不因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就宣告合同无效,相反,还为此确立了一系列的规则,将履行期限明确化。首先,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次,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如果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那么,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的“随时”不能理解为合同成立之后的任何时间。法律规定,“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是对债权人、也是对债务人的要求。也就是说,债权人、债务人应该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协助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必要的用于准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