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出租房屋漏雨,导致承租人存放在该房屋的价值30万元的家具,因雨水浸泡而遭受损失,业主对承租人的财产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01年7月20日,穆某与某阳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阳光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一幢仓库租赁给穆某使用。合同签订后,穆某将自有的价值30万元的家具存放在该仓库内。不久即2001年的8月28日至8月31日,天降大雨,因仓库周围及仓库没有合格的排水、防水设施,仓库房顶又漏洞连连,致使雨水上泄下灌,将穆某库存的家具大部分浸淹在雨水之中。但某阳光公司认为是不可抗力、天灾人祸,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穆某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8月28日至31日的大雨,房屋质量,家具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原告穆某认为其家具受损是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雨水渗漏所致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经本院实地勘查,发现该房屋墙壁和屋顶均有肉眼能见的缝隙,勘查当天有小雨,讼争房顶就出现漏雨现象,由此说明讼争房屋本身存在明显质量瑕疵,防水功能较差。而上诉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广东省气象档案馆出具的雨量表显示,2001年8月28日至31日广州市均有降雨,其中8月31日降雨量最大时达到每小时43.2毫米,依此可以断定,在2001年8月28日至31日间讼争房屋确存在漏雨的现象,上诉人在讼争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必然会被雨水弄湿。现被上诉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司存在免责事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消原判。改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律师点评:
原告已提交的证据证明,8月28日至31日天降大雨的事实;被告出租的仓库在排、防雨水方面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库存家具被雨水浸泡遭受损失的事实。这些事实的存在,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提供一个能够按合同的性质而正常使用的出租房屋,否则雨水怎么会泄、灌进来?或者说,雨水能够泄、灌而进就已说明了仓库的排、防水的质量达不到正常使用的质量标准。仓库不能正常的排、防雨水,致使雨水进入仓库浸淹库存物品。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无须鉴定的众所周知的常理,不必举证证明。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进入仓库的非为雨水,而是原告自灌的其他渠道的水,则应认定为雨水,而雨水能够进入仓库,其理自明。但是,原审法院却无视常理又没能将其亲眼所见制作勘验笔录,而是机械的迷信鉴定结论,其所判为错,自然要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