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码标价的行政处罚是:
(1)经营者未明码标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跨地区连锁企业标价签到省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其他标价签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同时标示12358价格举报电话。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禁止经营者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从“适用对象”上来看,虽然两个条款适用对象均为具体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但还是存在细节区别的。“不明码标价”主要针对的是“某一具体商品或具体服务”本身。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情形中,“某一具体商品或具体服务”往往存在“一些牵连的、相关的或附带的费用”,比如按菜单结算餐费之外还向消费者收取(与菜单价格本身关联的)未标明的餐位费、开瓶费等。
需要强调的是,在市场价格执法实践中,任何价格违法行为都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够也不应当简单刻板地生搬硬套某一既定标准。相似的价格违法行为,放置在不同的案件情节之中,定性结果可能就会有所不同,关键在于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最大化地实现行政处罚的价值。
比如经营者没有明示,也没有明说米饭、一次性毛巾、消毒筷等需要收费,一般消费者对此会倾向于理解为这些“就应该不要钱,不再单独收费”,“就应该包含在明示的餐费里面,从而直接享用”。这种情况下,适用“在(菜单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米饭、一次性毛巾等)费用”更加合适。
从“价格标示”上来看,“不明码标价”情形中,“某一具体商品或具体服务”本身“无标价”。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情形中,“某一具体商品或具体服务”本身“有标价”,并且通常该标价让一般消费者直观理解为可以完全地占有该商品或享用该服务;但结果却是消费者要完全地占有该商品或享用该服务,还要在“标价”基础上额外支付“一些牵连的、相关的或附带的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