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订通过,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以船舶适航、航行停泊作业守法遵则为主线,对船舶管理进行了大篇幅的全面修订。
一、总体情况
(一)丰富完善了船舶适航内涵。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在继承原先科学、有效的基本制度基础上,完善了船舶检验、登记条款,首次提出了船舶挂旗航行权。同时要求船舶开展体系管理,国际航行船舶紧跟时代发展满足海事劳工公约和国际保安规则要求,从软硬件上进一步丰富了船舶适航内涵。
(二)全面有效和重点突出地规定了航行停泊作业内容。相较于旧法“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则性表述,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全新的章节内容,规定了船舶和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总体和重点遵守哪些要求。
二、具体内容
船舶适航规定
1、检验以适航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第九条)
【说明】
随着船舶向着大型化、专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船舶生产制造呈现模块组装的特点,对各项技术的控制越来越严。因此,船舶检验不但需要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还需要从详细的技术细节上满足更加具体全面的强制性标准等规定,以保障船舶适航。不同于陆上交通工具,船舶由于经济、体积、需求等一系列的特殊性,不会大批量建造,此时船舶检验相较于建造在安全方面的作用更加凸显。船舶建造检验、营运检验、船用产品检验是保障船舶适航的源头。
2、登记以航行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第十条)
【说明】
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船舶经登记中国国籍之后,才能取得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权力。这一航行权的明确,也与中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精神保持一致。
3、管理以体系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经对前款规定的管理体系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十一条)
【说明】
自我国推行船舶管理体系化运行以来,我国船舶质量显著提升,水上交通事故大幅下降。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将很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成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便是其中尤为重要的一个,这有助于海上交通秩序的维护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4、发展以履约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制定船舶保安计划,并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定期开展演练。(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其国际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海事劳工证书。(第十四条)
【说明】
当今,国际海事组织对船舶的管理提出更多更高的要求,以国际公约、规则的形式促进航运业可持续发展,保障船员权益。新法顺应时代发展趋势,要求船舶要从软硬件上给船员以体面的工作环境,从制度、设备和演练等方面加强船舶保安管理,维护船舶船员安全。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规定
1、一般性规定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第七条)
【说明】
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不再仅注重船舶和海上设施行为的监管,而是明确将船舶和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等活动涉及的单位和个人作为责任主体,更有利于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权利义务的落实。
2、证书、文书、旗帜、标识以及配员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海上设施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法定证书、文书,并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第三十三条)
【说明】
将现行海上交通安全科学管理做法和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纳入《海上交通安全法》,全面有效规定船舶证书、文书、配员等要求。
3、航区、号灯号型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第三十五条)
【说明】
新增航区规定,满足《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规定。
4、信号与记录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全面、真实、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中的重要事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簿。(第三十七条)
【说明】
强调现代设备技术和传统纸质手段并用,加强船舶管理,并在船舶安全、保安、防治污染方面可追溯、可还原。
5、船舶进出港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第四十六条)
【说明】
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为许可,并明确具体时限,更好地保障海事管理机构履行维护国家主权的职能。
三、监督管理
明确了监督检查方式,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登船检查、查验证书、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电子监控等方式。对船舶、海上设施实施监督检查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避免和减少对其正常作业的影响,一般不得拦截正在航行中的船舶进行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和海上设施可采取的管理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限制操作,责令驶往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或者将其驱逐出港,对超载船舶可依法强制减载。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精神,对违反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或者防治船舶污染法律、行政法规的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行使紧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