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振东、陈珺珺 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5949
吴家麟教授是我国著名宪法学家,对我国宪法学的建立、发展作出了卓越贡献。吴家麟教授于1926年6月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宁夏大学教授、前校长,曾先后担任过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中国法律逻辑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中国宪法学和法律逻辑学研究。现任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吴家麟教授涉猎广泛,自从事法学教育与研究工作五十年来,在宪法学、法律逻辑学、法理学乃至政治学领域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先后在国内各种报刊杂志上发表文章近百篇,出版学术著作十余部。吴家麟教授以其特有的纯朴和深刻,以及对各种宪法学理论观点的洞悉和了解,特别是他对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自觉运用,在我国宪政、法治建设过程中,确立了自己鲜明的学术风格,从而极大推动了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吴家麟教授的学术思想历程本质地反映了我国宪法学从初创时期到逐步成熟时期的思想精华。在法治和宪政逐步成为当下中国的流行话语的今天,对吴家麟教授的学术思想进行重新梳理,无疑具有相当的意义。 一、关于法学与法治的思索 (一)我国法学为什么会落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的制定和颁布,新中国法学研究进入了初步的发展时期。但五十年代末掀起的反“右”运动,特别是六、七十年代的“文化大革命”给中国法学的发展带来了灾难性的破坏。由于人治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盛行,整个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处于一个完全无序化的状态,一些法学工作者离开了法学研究队伍,大量法学研究成果和资料被付之一炬,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陷于停滞状态达二十年之久。“四人帮”被粉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法学迎来了蓬勃发展的历史时期。但由于“左”的思想长期影响,与国外法学甚至国内其他社会科学的发展水平相比,我国法学研究已经落后了。它已大大落后于我国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落后于生产关系的改变和巩固,落后于上层建筑中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对法学理论的要求。要解决这一问题,使我国法学研究能够奋起直追,迎头赶上,首先就要去寻找和分析我国法学落后的根源与成因。正如马克思所言:“我们应当同原因而不是同结果作斗争”。[1]部分学者开始进行了这方面的工作,并且做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吴家麟教授就是其中之一。在1980年中国法学会刚刚恢复,吴家麟教授参加了这次大会,并带去了题为“我国法学为什么落后”的长篇论文。后来这篇论文一分为二,一部分在《西南政法学院学报》上发表,另一部分在《法学杂志》以《正确处理法学研究中的几对关系》的标题发表。
这两篇文章首先旗帜鲜明地将矛头指向了当时名为“残余”而实为“泛滥的封建主义。吴家麟教授在文章的第一部分对造成我国法学研究落后的原因进行了鞭辟入里的分析和探讨。在他看来,在思想上受以下五个主义的干扰,应该是我国法学落后的根本原因。[2]第一是主观唯心主义,又具体表现为唯意志论、精神万能论和实用主义等。以主观代替客观,用概念代替事实,“长官意志”盛行,实用主义对我国法学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消极后果。“长官意志”在法律领域的危害尤其严重。“长官意志”不顾客观规律和政策法律办事,仅仅凭长官个人的意志办事,导致了无视党纪国法,少数人说了算,以人代法或以言代法,宪法因而成为废纸、制度被任意抛弃、人身自由毫无保障等不正常的现象。实用主义在法学领域的具体表现为:明明我们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在制度的具体运用中,存在许多问题,但为了“政治需要”,就来个“不承认主义”;明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有一些可取之处,但为了“划清界限”,就不分亲红皂白地予以全盘否定;这个外国跟我们关系好的时候,就把它捧上天,一好百好,完美无缺;同样这个国家,跟我们闹翻了,就什么都不行了。这些都影响着我国民主化和法治原则的真正贯彻。第二是法律取消主义。在对法律作用的估计上,从来就存在着两种错误的倾向,一种倾向是法律万能论,片面夸大法律的作用,把法律当成了社会的基础,看成万能的东西;另一种倾向是法律无用论,即完全否定法律的作用,把法律看成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这种倾向自新中国建国以来持续时间最长,造成的危害也最大。其主要表现为:用专政排斥法治、用政策代替法律、搞人治不搞法治。正是由于多年的法律取消主义盛行,使得我国法学处于非常落后的状态,在十年动乱的时期,更是奄奄一息,名存实亡。第三是历史虚无主义。自五十年代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伊始,历史虚无主义的思想在法学界一直占据上风,在这次运动批评旧法和旧法学观点的过程中,出现简单化、片面性的偏向,主要表现为:离开了阶级性与继承性、革命性与科学性相结合的原则,对旧法和旧法学采取一笔抹煞、全盘否定的绝对化态度。在一些人看来,资产阶级法学家全都是“十足的骗子”,“反动的一帮”,他们的著作毫无价值,不是散布反动观点,就是蓄意进行欺骗。对待这些破烂,只能批倒批臭,扔掉了事。其结果是,闭关锁国,固步自封,孤陋寡闻,夜郎自大,这样一来,前进的道路就被自己堵死了。第四是封建专制主义。由于封建专制主义在中国根深蒂固,源远流长,我国又没有真正实行过资产阶级民主,因此,封建的传统比民主的传统要深远得多,封建专制主义的市场在中国还比较广阔,并且披着“社会主义”的服装招摇过市。封建专制主义对新中国的法学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封建专制主义的残余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法治原则的确立和发展。个人权威高于法律权威,搞家长制,一言堂,凭个人意志办事,机关衙门化,官僚主义作风,干部终身制,等级特权,法律面前不平等,“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一人得罪,祸连亲友”,刑讯逼供,罪刑人定等。二是学术自由遭到限制,法学领域禁区多,忌讳多,帽子棍子多,“双百”方针得不到贯彻。封建专制主义的流毒不肃清,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就健全不起来,法学之花也会枯萎衰败。第五是左倾教条主义。在研究问题时,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引经据典,寻章摘句,照搬照抄,把活生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变为僵死的教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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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家麟教授还对多年来在法律领域中广泛存在的几种错误做法进行了抨击,吴家麟教授列举了妨碍新中国法学的进一步发展的五种最常见的做法:一曰“贴标签”,把“法律和法学有阶级性”这一普遍性原理当作“标签”到处乱贴。二曰“划禁区”,古代的、外国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独立”、“罪刑法定”以及“普选”不能接触,禁止法学工作者对这些现象进行探讨和研究。三曰“打棍子”,从五十年代后期起,“打棍子”的恶性做法成为学术自由的壁垒,盛极一时。在法学领域,帽子满天飞,棍子遍地打,打得法学园地百花凋零,万马齐喑,鸦雀无声,一片片荒芜。四曰“划等号”,如把社会主义有没有优越性同优越性是否充分发挥混淆起来,限制甚至禁止法学工作者公开讨论我们的制度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这就使得问题越集越多,乃至积重难返。五曰“对着干”,有人以资产阶级宣传“人性”、“人情”和“人权”为借口,把这些东西都贴上了“资产阶级”的标签,当作资产阶级的专利品,不许无产阶级沾这些带“人”字的边,让人有“谈人色变”的味道。
吴家麟教授对当时我国法学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根源的剖析是非常深刻、切中要害的。然而,吴家麟教授的讨论并没有终结于批判本身,而是从批判的自身出发寻求建构的可能,努力地追寻促进我国法学正常发展的学术思路来,从而使他的理论言说更具有说服力。吴家麟教授认为,要发展和繁荣我国法学,就必须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学术与政治,阶级与真理,阶级性与继承性,革命性与科学性,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作用与替代作用等五对关系。学术与政治是吴家麟教授最为关注的问题,在他看来,解决好这个问题,将有助于打破学术工作者的顾虑,使他们能够更好地投入到学术研究工作中去。就法学领域而言,学术问题和政治问题实在不容易分开,而且对于法学研究者来说,政治问题也应该允许和欢迎他们来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但过去人们在处理学术与政治的关系时,最大的失策就在于把学术上和政治上的不同意见上纲为敌我矛盾,混淆了学术上、政治上的一般是否问题的界限,使得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生怕触犯禁区,被扣上政治帽子,从而极大地挫伤了他们的积极性,极大地限制了人们学术研究的空间。对此,吴家麟教授认为,今后必须坚决推翻过去流行的“学术问题=政治问题=敌我问题”的思维等式,要在行动上正确区分和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保障人民的学术自由和言论自由。吴家麟教授对于极左思想对于法律领域的危害有着切身的体会,因而他非常珍视学术自由对于法学研究的价值和意义。他在自己的一本著作中写道:对于法学工作者来说,如果没有学术自由与之配套,独立思考就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空洞许诺,这正如思想自由需要表达自由相配套一样。重要的是,一定要把学术问题与政治问题适当分开,对学术探讨与舆论宣传也要有不同的要求。‘宣传有纪律,学术无禁区’嘛!”[3]
吴家麟教授最后提到,要繁荣发展新中国法学,第一步的工作就是在思想上肃清那五个主义的流毒,在实践上摒弃那五个错误的做法,正确处理好那五对关系。吴家麟教授的观点在当时之法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共鸣,并得到了学者们的回应。[4]追本溯源的目的就在于立足现实,吴家麟教授对于“我国法学为什么会落后”的深刻分析,抨击了法律领域中的封建主义流毒和左的错误思想,对于净化法律领域的学术空气,促进我国法学的发展尽了绵薄之力。 (二)人治与法治。
人治与法治是两种根本对立的治国方案。如果说人高于法,权大于法、法服从人和树立个人的最高权威是人治的基本内涵,那么法治的基本内涵就是:法高于人、法大于权、人服从法和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法治还具有民主性、平等性、公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等五个特征。[5]历史事实表明:人治是专制制度的产物,而法治则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吴家麟教授认为,世界上各国尽管国情千差万别,但任何一个国家,只要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而且搞的是真正的法治,就必须具备一个共同条件,那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这是因为,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治理国家需要的是发挥人的作用还是法的作用,而是在于人的地位与法的地位的高低。一个国家,如果人高于法,权大于法,树立个人权威,那就是实行人治的国家;反之,如果是法高于人,法大于权,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那就是实行法治的国家。[6]他说,“人治中的‘人’,主要是指拥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权力的人,具体地就是指最高统治者。他有无限权力,一切法律都要服从于他。”[7]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君主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仅仅是握在君主掌心上并听任君主摆布的工具而已,而在民主制度下,法律就是最高统治者。因此,专制制度与民主制度、君权至上与法律至上,人治与法治是相互对应的,后者取代前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吴家麟认为,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核心。法治与宪法是一种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一方面,法治是离不开宪法的,因为如果没有宪法,没有民主制度,不树立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最高权威,那就无法治可言;另一方面,一个实行人治而不实行法治的国家,一个人治思想根深蒂固、法治观念异常薄弱的国家,也不会有真正的宪法。[8]他对我国当前的法治状况进行了评估,并认为在我国法律的权威性还未真正树立起来,人治的思想和观念还普遍存在,这些都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阻碍性因素。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历史包袱沉重,封建主义流毒和无政府主义思想的长期影响;二是执法环境不佳,权、钱、情对法律造成冲击;三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四是法制有待改善,现有的法律制度有的缺乏可操作性,有的漏洞多;五是司法独立难,司法队伍素质差。[9]针对这些问题,吴家麟教授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并强调首先必须要处理好以下四对关系:一是党与法的关系,即实行法治、加强法制、依法办事和党的领导的关系,党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样应该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并行不悖的;二是政与法的关系,即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既要重视政策,又要重视法律,要把政策和法律统一起来,不可偏废;三是情与法的关系,即人情与国法的关系,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拿人情与原则作交易,不能以人情代替国法;四是改与法的关系,即改革与法律的关系,改革的复杂性决定了我们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要特别慎重,对某些拿不准的问题,先用政策来调整,经过实践证明这些政策是行之有效的、成熟的,就可以将它上升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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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邓小平的民主法治思想。吴家麟教授历尽劫波,几度沉浮,对于那些“左”的思想和漠视法治的行为感触较深,对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前的乱批乱斗的霸道作风更是深恶痛绝,因此,他对邓小平同志的一系列观点和做法深以为然,并竭尽绵薄来研究邓小平的法治思想。1996年,吴家麟教授在《中国法学》上发表了题为《试论邓小平的法治思想》一文,同年,他又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邀请为全国人大干部培训班学员作辅导报告。吴家麟教授在会上对邓小平的民主思想和法治主张进行了系统的阐释,会后稿本被全国人大常委会联络局要去,并分两期发表于《人大工作通讯》。吴家麟认为,邓小平的民主思想有三个“性”和三个“统一”,即民主的重要性、民主的阶级性、民主建设的渐进性,民主与专正的统一、民主与集中的统一、民主与法治的统一。[10]而邓小平的法治思想实际上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厉行法治”八个字。具体展开来就是:[11]第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与法治,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治。第二,法律要有民主性、平等性、权威性、制约性和保障性。法律的民主性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只能是“良法之治”,民主性是“良法”的主要内涵;法律的平等性就是要“克服特权现象”,做到“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权威性就是“要使法律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要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要守法,要求贯彻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原则”;法律的制约性,就是“政府的权力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和约束,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不得失职或越权,更不得滥用职权”;法律的保障性,即他主张“要使人民有更多的民主权利”。第三,实现法治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前提。第四,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二、关于民主的理论
民主构成了吴家麟教授学术思想中较大的部分,吴家麟教授曾经在几篇重要论文中对民主的本质、民主的内容与形式、民主与集中、民主与专政、资产阶级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民主与法制、民主政治建设等进行了论证与阐述。吴家麟教授在1979年5月22日在《人民日报》发表的《关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几个问题》一文,甚至被译为英、法、日、西班牙等国的文字,发表在《北京周报》上,而且在后来的《参考消息》上登载了国际舆论界对此文的反映,可以说,这篇文章对于肃清当时思想界存在的对民主的种种谬论起到了积极作用,甚至某些理论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关于社会主义民主的最新认识和观点。此外,吴家麟教授于后来发表近十篇文章对社会主义民主的相关范畴进行了讨论,共同构成了他的社会主义民主思想体系。 (一)民主的概念和本质。
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是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的结合。吴家麟教授认为,民主首先是一种国家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民主,是和专制相对立的。在早期的学术思想历程中,吴家麟教授根据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对民主的阶级性进行了讨论。他认为,民主制度是有阶级性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是为资产阶级统治服务的,西方的资产阶级民主是一种抽象的民主、超阶级的民主。而社会主义民主意味着人民当家作主,是大多数人的民主。社会主义国家绝对不能照搬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如果照搬,那就会使社会主义民主改变性质,因此,我们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民主观,坚持民主具有阶级性的正确观点。[12]但吴家麟教授并非简单化地看待民主的阶级性问题。在他看来,民主还有继承性的一面,在人类历史上,在新兴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形成的民主和自由、平等、博爱的观念,是人类精神的一次大解放。因此,在对待资产阶级民主观念和民主制度的问题上,也要讲两点论,只将批判继承而不讲原则固然是错误的,只讲原则区别而不讲批判继承同样是片面的。[13]后来,吴家麟教授对民主的概念又有了新的理解。他认为,民主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首先,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包括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两个方面;其次,民主还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再次,民主这个概念还经常在传统、习惯、作风、态度、思想、意识、观念、精神的意义上被使用。[14]在他看来,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作为传统、作风的民主,是民主的题中应有之义,并非仅仅是民主本来含义的“借用和引申”。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吴家麟教授认为,民主不仅是手段,还是一种目的。 (二)民主的内容和民主形式的关系问题。
任何事物都有它的内容,也都有它的形式,民主当然也不能例外。吴家麟教授认为,民主内容指的是民主的阶级实质和具体内容,回答的是谁能享受民主权利和享受什么民主权利这样的问题;民主形式指的则是与民主内容相适应的组织、制度、秩序、办法等。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权力是资产阶级民主的主要内容,民主共和国和议会制则是资产阶级民主一种主要形式;劳动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主要内容,人民共和国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主要形式。[15]在民主内容和民主形式的关系中,民主内容居于决定的地位。但是,民主形式也并非无关紧要、可有可无的。因为:第一,一定的民主内容要采取一定的民主形式,没有形式的内容是不能想象的,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第二,民主形式并不是消极被动的因素,它对于民主内容有重大的促进作用或阻碍作用。[16]在民主内容和民主形式的辨证关系中,还有一个改造和利用旧形式的问题。新内容在创造新形式的同时,对于旧形式中的某些可以为新内容服务的成分,也应当在改造的基础上加以继承和利用。比如,普选制是资产阶级反封建的产物,后来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无产阶级在建立了自己的政权以后,并没有简单地抛弃普选制的形式,而是在改造的基础上继承和利用了这种形式。吴家麟教授认为,在民主内容和蜜枣暖壶形式的关系上,有两种倾向必须反对,一是形式主义倾向,二是虚无主义倾向。前者片面强调形式的反作用,把民主的形式看成是高于一切的东西,或是使形式变成脱离内容、毫无内容的东西;后者片面强调内容对形式的决定作用,否定形式对内容的反作用,把民主形式看成可有可无的东西。在我国,这两种倾向都有过,但为时更长、为害更大的却是后一种倾向,即对民主形式的虚无主义倾向。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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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代后期开始,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忽视以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作用被削弱,人民代表产生过程中无记名投票的废弃而改为协商、甚至领导“圈定”就是这种对社会主义民主形式采取虚无主义态度的主要表现。 (三)民主和集中的关系问题。
民主集中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原则。它是在民主基础上实行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发扬民主,是民主与集中两者的有机结合。吴家麟教授在他的名篇《关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几个问题》中强调,民主与集中是辨证统一,两者不能分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只有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才是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集中,也只有在这样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才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主。如果只有集中,没有民主,那就会成为官僚主义的集中制;如果只有民主,没有集中,那就会走向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主义。在民主集中制问题上,既要反对片面强调集中而忽视民主的倾向,又要反对片面强调民主而否定集中的倾向。但是,吴家麟教授并非坚持简单的两点论,而是基于社会现实来对两者关系进行更为全面的思考。吴家麟教授认为,在当前这个时期,我们则要特别强调民主,这是因为:第一,在过去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民主集中制没有真正实行,离开民主讲集中,民主太少。第二,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离不开民主的发扬和没有民主化的政治条件。只有发扬民主,才能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才能保证方针、政策、路线的正确性,才能广开言路,发现大批能干人才。 (四)民主与专政的关系问题。
在任何类型的民主制国家,民主与专政是对立统一的。任何民主制的国家,都是一定阶级的民主与对一定阶级的专政的结合,都是民主与专政的统一体。民主与专政之间存在着辨证统一的关系,即既相对立,又相统一,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吴家麟教授认为,在民主制国家内,民主与专政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这种排斥和对立主要表现为民主和专政都有自己具体的对象和具体的方法,两者是互相排斥的,不能混淆。[17]民主对象主要是统治阶级,民主权利只给予统治者;而专政的对象则是被统治者。民主的方法主要是说服的方法,而专政的方法则主要是强迫的方法,使用暴力进行压服的方法。民主与专政之间又存在着同一性,即存在着互相依存、互相促进、互相转化的关系。民主与专政互为前提,没有民主就不存在专政,同样,没有专政也就不存在民主。因为“只有绝大多数人民享有高度的民主,才能够对极少数敌人实行有效的专政;只有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才能够充分保障绝大多数人民的民主权利。”[18]吴家麟教授指出,在对待民主与专政的关系问题上,应该防止讲专政和民主绝对对立起来的做法。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职能,应该包含民主职能和专政职能两个方面。只讲专政职能而不讲民主职能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背叛,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职能理论的歪曲,也是对民主与专政辨证统一关系的割裂。 (五)资产阶级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的关系问题。
在很长的时期内,由于左的思想的影响,很多人都将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划等号,将民主说成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品”,无产阶级是不能讲民主的,否则就是搞资产阶级民主化。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这一错误思潮更是被利用,成为肆意践踏民主,破坏法制的工具。吴家麟教授先后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了两篇重要论文,对资产阶级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的关系这一被搞得十分混乱的问题进行澄清。在吴家麟教授看来,为了在这个问题上拨乱反正,就必须把资产阶级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的相互关系弄清楚。资产阶级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关系;可是多年以来,人们对二者的区别谈得较多,对二者的联系谈得很少,甚至讳莫如深,成为忌讳,划为“禁区”。他认为,资产阶级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第一,资产阶级民主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是为资本主义经济基础服务的;而社会主义民主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是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的。第二,资产阶级民主是供少数人享受的民主,而社会主义民主是供多数人享受的民主。因此,社会主义民主远远高于资产阶级民主,是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尽管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但二者还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都是专制、独裁的对立物,都要讲自由、平等和人权,尽管二者对自由、平等和人权有不同的理解。第二,社会主义民主是从资本主义民主发展而来的,二者有着历史联系。第三,资本主义民主的某些具体形式可以在改造的前提下为社会主义民主制所继承和利用。“四人帮”对资产阶级民主采取一笔抹杀、全盘否定的态度,认为社会主义对资产阶级民主只能一刀两断,不存在任何联系,毫无共同之处。这种看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19]吴家麟教授指出,社会主义民主比资产阶级民主优越,这是由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决定的。我们要使社会主义民主成为真正的、名副其实的最高类型的民主,必须在思想上拨乱反正,在理论上分清是非,把我国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健全起来,真正发挥社会主义民主的优越性。吴家麟教授还对那些否认无产阶级民主是从资产阶级民主发展而来的观点进行了批驳。吴家麟教授强调,民主是历史范畴,它本身就有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它的发展过程是这样的:从专制到资产阶级民主,然后再由资产阶级民主到无产阶级民主,从无产阶级民主到共产主义社会的没有民主的状态。无产阶级民主是由资产阶级民主发展而来还表现为无产阶级民主对资产阶级民主的继承性。无产阶级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摆脱和废除议会制,决不意味着要抛弃资产阶级民主的一切形式。不同的民主内容也可以采取相同的民主形式。如代议制机构就可以为无产阶级民主所用。[20] (六)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问题。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们国家新时期在政治方面的重要任务。吴家麟教授认为,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民主的关系概括起来就是:第一,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统一不可分的;第二,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第三,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21]没有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决不是社会主义法制,这是因为:民主和法制都属于上层建筑,它们的性质都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就政治和法律的关系来看,法律是从属于政治的,从属于政治权力的,因为法律是由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权机关所制定的,也是政权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来保证它的执行的。我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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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直接由我国民主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民主的质决定了法制的性质,这才产生了我国民主和法制的同质性。民主和法制的主次位置是不容颠倒的。然而,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也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这是因为:如果社会主义法制不能起到保障人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作用,不能按社会主义原则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不能起规范和约束人们行动的作用,不能及时和有力地制裁和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那么社会主义民主就会成为有名无实的东西。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还需要法律化,使民主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社会主义法制对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为社会主义法制的规范作用和强制作用两个方面。为了充分发挥法制对民主的保障作用,就必须抓好法制建设,如加强立法,加速民主制度法律化进程,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者的监督,普及法制教育,特别是普及宪法教育,肃清不民主的法制观念,提高全民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等。 (七)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问题。
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指明了该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程度,从社会发展程度来说,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还不成熟、不完善,还只是初级阶段。在政治领域,社会主义上层建筑还不够完善,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还不够健全,非民主思想在社会上还有广泛的影响。吴家麟教授对我国现阶段的民主政治建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用他的话来说,简单说来就是“三性”和“三感”:落后性和危机感,迫切性和紧迫感,渐进性和现实感。[22]吴家麟教授认为,我国在民主发展水平方面确实是落后了,这一落后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民主制度不健全,离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还有一段距离;第二,公民权利自由缺乏充分的保障,法律不配套,措施不落实;第三,从上到下民主观念薄弱,民主传统、民主习惯都还欠缺。看到落后的一面,就会产生一种危机感,就会认识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非抓不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不仅非抓不可,而且非抓紧不可,因为改变民主的落后状况不仅有必要性,而且有迫切性。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民主要求和民主观念也逐渐提高起来,大力改革有弊端的现行政治体制,建立民主的、有效率的政治体制,加速民主政治建设,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当然,吴家麟教授又同时认为,对待政治体制改革,对待民主政治建设,既要做到态度坚决,行动积极,又要做到措施慎重,步骤稳妥。这也是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旧观念的改造需要一定的时间,社会上的承受能力,社会的安定团结局面以及缺乏相应的改革经验等多方面因素决定的。 三、关于宪法和宪政制度的观点
1978年,特别是1982年以后中国宪法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现行宪法的修改和颁布为中国宪法学的繁荣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围绕新宪法的制定以及颁布后对新宪法的介绍和阐释,学者们展开了全面而又深入地讨论,这一讨论极大地丰富了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吴家麟教授对现行宪法的制定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积极建言献策,对宪法修改提出了不少的有价值的建议,某些建议被宪法修改小组所接纳。在现行宪法颁布后,吴家麟教授又投入到介绍和阐释新宪法内容的工作中去,并在后来就新宪法的基本制度以及所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展开了研究。在这段时期,吴家麟教授发表的著作和论文基本都是以现行宪法为研究对象的,有关宪法方面的理论和观点成为了吴家麟教授整个学术思想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 (一)现行宪法的特点。对于现行宪法,吴家麟教授给予了相当高的评价。他认为,新宪法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它是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总的指导思想,从中国当前的实际出发,又照顾到了将来的发展。因此,现行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23]新宪法是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新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第二,新宪法明确规定了我们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原则,即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三,新宪法确立了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新宪法的“中国特色”又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政治方面,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无产阶级专政有着内容上的区别;所确立的政体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苏维埃制度、社会自治民主制度等无产阶级专政的组织形式相比有着不同;新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合乎国情,切实可行,较以前历部宪法,规定得更全面、更明确、更具体。其次,在经济方面,确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得基础,并且确认了城乡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再次,在思想文化方面,新宪法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对前几部宪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吴家麟教授还对新宪法的科学性进行了探讨。吴家麟教授认为,新宪法是阶级性和科学性有机的、完美的统一。新宪法的科学性主要表现在完整性、准确性、现实性、全面性和规律性五个方面。[24]完整性是指新宪法在内容上比前几部宪法更为完整,在结构上更为严密,布局更为合理,体现了完备的内容和严谨的形式的和谐统一。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被提到了“国家机构”之前、“总纲”之后,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保障措施进行了具体规定等。准确性是指现行宪法的条文在概念上更加明确,判断恰当,用语准确,合乎逻辑。现实性是指现行宪法的规定都来源于客观现实,正确反映了我国国情;而且,为了保证新宪法的实施,使“纸上的宪法”变为“现实的宪法”,新宪法对宪法实施的监督作了远比前几部宪法更为详细具体和周密的规定。全面性是指现行宪法无论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还是对于国家制度、国家机构的规定都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规律性是指新宪法根据社会主义制度以及民主的发展规律的要求,规定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在吴家麟教授看来,“新宪法体系完整,结构严密,语言准确,合乎逻辑,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深入本质,反映规律,可以说是把形式和内容完美地结合起来的一个典型”。[25]
(二)宪法的权威性。吴家麟教授认为,要树立法制权威和维护法制尊严,首先要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宪法的尊严,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26]他认为,一个名符其实的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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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具备五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实行良法之治,法律要民主化;二是法律要有极大的权威,要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三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四是政府权力受到制约;五是公民权利得到保障。[27]在这五个条件中,法律至上原则的实现是最为关键的,从终极来看,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因此,宪法至上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吴家麟教授总结了新中国成立后近半个世纪以来我国宪法至上原则实现难的根源在于以下五点:第一,在政治和思想领域封建专制制度的长期影响;第二,人治传统根深蒂固,民主观念缺乏;第三,商品经济发展缓慢,计划经济时间较长;第四,战争环境下形成的“重政策轻法律”的传统没有及时改变;第五,当前社会上不断蔓延滋长的歪风,恶化了执法环境,特别是政法战线上的腐败现象严重吞噬着法律的尊严和权威。[28]吴家麟教授指出,为了解决法律至上难,特别是宪法 至上难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和措施:一是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二是宪法自身要进一步完善,宪法应该随着形式的发展而加以完善。宪法不能朝令夕改,频繁修改,否则就无法保持宪法应有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宪法的权威也就无从谈起;要积极制定配套法律来提高宪法的可操作性;还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三是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逐步理顺党政关系。四是依法治国,厉行法治,逐步理顺党法关系。吴家麟教授强调,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任何把坚持党的领导与严格依法办事割裂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和行为都是与其精神背道而驰的。应该大力宣传依法治国的内涵和基本精神,使之成为全党全民之共识,并付诸实施,从而为理顺党法关系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五是要把民主法制实践和民主法制教育结合起来。几年来的基层民主实践证明,单靠正面的法制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结合民主法制实践,才能真正增强群众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才能为法律的权威性的提高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三)宪法实施的监督问题。宪法权威意味着宪法真正地能够对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国家的富强和人民的幸福起到保证作用。然而,宪法是否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关键在于宪法所规定的各种规范在实际生活中能否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能否把“纸上的宪法”变为“现实的宪法”。[29]吴家麟教授认为,现行宪法的实施还不是很尽如人意,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障工作。为此,需要落实以下四个方面的保障措施:[30]一是法律保障。实施宪法的法律保障又包括宪法自身的保障和普通立法的保障两个层面。在宪法自身保障层面,现行宪法作了比前几部宪法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如确认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规定了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严格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和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规定了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机关以及修改宪法的程序;规定了如何解决对违宪和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的处理的问题等。在法律保障层面,尽管宪法的原则性有许多已经由普通法律具体化了,但还有相当部分还没有由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这给宪法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此,立法机关应该把与宪法相配套的法律放在优先的位置加以解决。二是组织保障。我国现行宪法把宪法修改和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能赋予了全国人大,并把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现行宪法对于如何处理基本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没有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因此有必要从组织上加强宪法实施的保障,如建立专门受理违宪案件的机构等。三是政治保障。要发挥执政党的政治领导作用,处理好党政关系,改变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传统做法,保证国家机关宪法职能的实现,从而在政治上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四是思想保障。思想上的保障要求对全民进行宪法教育,增强干部和群众的宪法意识和宪法观念,使其成为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条件。
吴家麟教授对于宪法监督体制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他认为,尽管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相应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但从制度本身以及执行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是一个薄弱环节,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吴家麟教授首先对世界上存在的几种主要的宪法监督体制进行了分析:一是立法机关监督制,二是司法机关监督制,三是特设机构监督制,认为这三种体制各有利弊。前苏联一直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应该说,这种体制是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是理所当然的,但必须看到这种体制的不足之处,比如最高苏维埃是唯一立法机关,又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机关,这势必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不正常局面。半个多世纪以来,前苏联没有公布过关于处理法律违宪或行为违宪的案例,历史上出现的大清洗等骇人听闻的违宪事件,无人过问,更无人纠正,充分说明了前苏联的宪法监督体制是徒具形式、有名无实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也存在着若干不足,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1]第一,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在政治体制上说是适宜的,但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全国人大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会期只有两个星期左右,而且期间还要讨论和审议报告、表决等,事务繁杂,很难在监督宪法实施上有所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样也存在类似情况,而且立法任务繁重,无暇顾忌审理和处理违宪问题。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讨论和处理过具体的违宪问题。第二,现行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对如何处理法律违宪的问题,规定得很不够。我国国家立法权分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普通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普通法律违宪可以由全国人大予以纠正,但基本法律违宪职能依靠全国人大自我监督,而理论和实践证明,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第三,现行宪法对于文件违宪存在着具体得规定,但对于行为违宪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行为违宪在我国比比皆是。第四,宪法中有关保障和监督的条款,宣言性、原则性的规定多,具体性、程序性的规定少,缺乏可操作性。第五,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作用不大。因为:首先,各专门委员会只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来的规范性文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交付,就无从审议;其次,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法规以下规范性文件,法律不属于审议对象的行列,审议对象的范围太窄;再次,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文件的合宪性的职能交叉,责任不清,造成大家都不管的情形,法律委员会从事立法准备工作,由它来担当违宪审查工作也不大妥当。因此,吴家麟教授主张,当前最迫切的任务应该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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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一个专门从事宪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来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权,这对于加强宪法实施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应该设立什么样的宪法监督机构的问题,吴家麟教授认为,宪法监督机构的设立,一要不能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能动摇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二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不能太复杂和繁琐,三要借鉴国外经验,但不能照办照抄。基于以上原则,吴家麟教授建议,设立在全国人大领导下的名为“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机构,协助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职权范围因时而变,循序渐进,逐步加强,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参照罗马尼亚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有建议权;第二步,参照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模式,宪法监督委员会在某些方面有决定权,另一些方面则只有建议权;第三步,参照各国宪法法院的模式,宪法监督委员会除有建议权外,还可受理有关宪法的诉讼案件。他还建议,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可以采取以下两方案之一:第一种方案,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这个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第二种方案,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13~19人组成,其人选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在代表和非代表的专家中提名大会通过,非代表专家不得超过委员会组成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任务包括:一是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代表的委托,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或法律草案的合宪性意见;二是根据委托,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意见;三是对被认为是违宪的行为进行审查,并提出结论性意见;四是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工作等。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吴家麟教授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视,早在五十年代,他就提出了在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主张,但被当作右派观点而遭到批判。后来七九宪法规定在地方上增设了人大常委会,八二宪法延续了这项规定。八十年代初,吴家麟教授就在《光明日报》上撰文指出,现行体制有缺陷,有弊病,在有些领导干部中,民主观念薄弱,民主作风较差,妨碍了全国人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因此,必须从体制上进行改革,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在行动上发挥民主,全国人大才能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32]首先,要调整党政关系,改变以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习惯做法。其次,要解决全国人大会议本身的问题,如会议质量低下、人大代表被当作政治待遇而指派、年龄构成大、人数多、代表性差、过分强调统一和一致、表决议案“一致通过”等问题。吴家麟教授认为,要解决以上问题,应该在体制上进行改革,包括:一是在有条件的地方,变间接选举为直接选举,划分选区,直接选出全国人大代表,还可以开展竞选活动;二是代表人数不宜过多,控制在千人以下,开会时间固定,会期适当延长;三是设立各种专门委员会;四是代表行使质询权不限于会议期间,在闭会期间也可以向国务院、政府各部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五是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在每年开会前送交代表,代表有义务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征求意见,准备好意见再来开会。再次,应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作用。吴家麟教授指出,为了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政治民主化。加强全国人大的作用,使它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政治民主化的一个重要环节。
吴家麟教授对地方人大制度的建设进行了考察。他认为,我国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性虽然具有制度和法律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其权威性仍有待于提高,具体表现是:第一,权力不实;第二,威信不高。[33]地方人大的法定权力不够落实,应有职权不够实在,其原因在于:会议次数少、代表人数多,开会时间短、会议议程又很多、讨论流于形式、审议有名无实、代表素质差、委员年龄偏高、同级党委经常将自己决定强加于人等。在威信方面,地方人大也存在一些问题,代表素质差以及与群众联系较少都直接影响到了人大代表的威信。选举制度和选举活动存在的弊病和缺陷如等额选举、无罢免权也对人大代表的威信产生了消极影响。要提高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威性,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代表机关,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实行党政分开改变地方党委大权独揽,包办代替地方人大的工作,甚至向地方人大党委会发号施令的做法;二是提高代表素质,改善代表的年龄结构;三是改革选举制度,充分尊重选民的意愿和选择权,加强人民代表与群众的联系,逐渐实行普遍的直接选举,引入竞选机制。吴家麟教授还对地方人大行使监督权的问题进行了深入透彻的探讨。地方人大的监督权在地方人大职权中居核心地位,是地方人大最主要和最经常行使的一项职权。在当前政治生活中,监督还是个有待加强的薄弱环节,在人大监督工作中,监督不力是公认的不足之处,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不敢监督和不会监督。要加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功能,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做起:[34]第一,解放思想,打消顾虑;第二,理顺与各级党委之间的关系;第三,把监督制度纳入法制轨道;第四,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一直都把“议行合一”看成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的普遍原则,并将之与资本主义之“三权分立”相对立,以此作为姓“资”还是姓“社”的区分标准,并与“民主集中制”相混用。吴家麟教授于一九九二年在《中国法学》撰文,对“议行合一”学说进行了深刻反思,并提出了“议行不宜合一”之主张。[35]吴家麟教授从巴黎公社是怎样实行议行合一的、为什么巴黎公社要实行议行合一、马克思和列宁是怎样肯定议行合一的、议行合一的利弊何在、我国政权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还是议行合一、议行合一与议行统一是否相同等六个方面论证了议行不宜合一。吴家麟教授着重分析了“议行合一”的利弊。“议行合一”的有利方面在于:第一,与资产阶级议会不同,人民代表机关不是“清谈馆”,应该是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机关来行使,正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的体现;第二,对于地方机关特别是基层政权来说,实行“议行合一”可以精简机构,统一事权。然而,“议行合一”也存在着若干缺点:[36]首先,“议行合一”不但否定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分权,也否定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分工,当初巴黎公社实行“议行合一”,不到一个月就暴露初种种矛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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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改组,可见,国家机关之间是需要分工的;其次,“议行合一”有时会由执行机关来行使立法权和行政权,成了“行议合一”,这种体制极容易把代表机关架空;再次,“议行合一”不利于实行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吴家麟教授强调指出,议行合一原则不仅不适用于我国,也不适用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议行合一是一种机构集权制,是一种过时的政治体制,是封建制国家政权结构的基本原则,是不应加以宣扬和提倡的;一百多年的实践经验证明,此路不通,局部的实验也是不成功的,此口号不宜重复。吴家麟教授的之论证条分缕析,环环相扣,层层深入,逻辑严密,具有很强之说服力,这一创新性论说被学界认为是我国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大发展。
-------------------------------------------------------------------------------------------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卷,第284页。
[2] 吴家麟:《我国法学为什么落后?》,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1年第1期。 [3] 吴家麟:《吴家麟自选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自序。
[4] 见郭道晖等:《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1998年版,第3页。
[5] 吴家麟:《人与法——人治与法治》,1986年1月2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局长以上干部普法报告会上的辅导报告。 [6] 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也可参见吴家麟:《重视宪法教育,增强宪法观念》,载《银川党校学报》1986年创刊号。《我对法学界几个争议问题的看法》,《电大法学》1985年第4期。
[7] 吴家麟:《人与法——人治与法治》,1986年1月2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局长以上干部普法报告会上的辅导报告。
[8] 吴家麟:《重视宪法教育,增强宪法观念》,载《银川党校学报》1986年创刊号。
[9] 吴家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治经济》,1994年6月22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直属机关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报告会上的辅导报告。
[10] 吴家麟:《邓小平的民主思想和法治主张》,载《人大工作通讯》1997年1月。 [11] 吴家麟:《试讨论邓小平的法治思想》,《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12] 吴家麟:《关于民主的几个问题》,《宁夏社会科学》1987年第5期。 [13] 同上。
[14] 吴家麟:《统一认识 明确概念——关于“争取民主”问题的争论评议》,《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
[15] 吴家麟:《关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几个问题》载于《人民日报》1979年5月22日。 [16] 同上。
[17] 吴家麟:《论民主和专政的辨证关系》,载《宁夏社会科学》1984年第1期。 [18] 参见吴家麟:《论民主和专政的辨证关系》,载《宁夏社会科学》1984年第1期。 [19] 吴家麟:《关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几个问题》载于《人民日报》1979年5月22日。
[20] 吴家麟:《再谈无产阶级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的关系》,载于《人民日报》1980年6月9日。 [21] 吴家麟:《论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宁夏社会科学》1984年第1期;《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相互关系》,载《银川师专学报》1987年第1期。
[22] 吴家麟:《对我国当前民主政治建设问题的体会》,载《宁夏法学通讯》1988年第1期。 [23] 吴家麟:《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载《宁夏社会科学》1983年第1期。 [24] 吴家麟:《论新宪法的科学性》,载《法学评论》1983年3、4期合刊。 [25] 吴家麟:《论新宪法的科学性》,载《法学评论》1983年3、4期合刊。
[26] 吴家麟:《坚持党的领导与维护宪法尊严》,载《光明日报》1982年7月11日。 [27] 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28] 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29] 吴家麟:《怎样使纸上的宪法变为现实的宪法》,载《人民日报》1988年7月15日。
[30] 吴家麟:《怎样使纸上的宪法变为现实的宪法》,载《人民日报》1988年7月15日。另见吴家麟:《论新宪法实施的保障》,载《河北法学》1983年创刊号。 [31] 吴家麟:《论设立宪法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现行宪法颁布8周年而作》,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2期。
[32] 吴家麟:《怎样发挥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载《光明日报》1980年10月30日。 [33] 吴家麟:《提高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性》,载《法学评论》1987年第1期。 [34] 吴家麟:《论省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载《政法论丛》1991年第4期。 [35] 吴家麟:《“议行”不宜“合一”》,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36] 吴家麟:《“议行”不宜“合一”》,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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