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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外交特权、国家责任)[1]

2024-01-15 来源:华佗健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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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

【问题】外交与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内容是什么?它们的关系如何?哪些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 【案情】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外进行游行示威的伊朗人袭击了大使馆馆舍。尽管大使馆曾多次呼吁伊朗当局给予援助,但伊朗保安部队并没有干预或控制这种局势,结果大使馆馆舍被占领,使馆人员,包括领事及非美籍人员和当时在大使馆的来宾,均被拘禁。11月5日,在伊朗的领事馆也发生了同样的事件。从那时起,该大使馆和领事馆馆舍一直在占领者手中,占领者搜索并掠夺外交和领事档案与文件。除释放13人外,其余的被拘禁人员均被扣作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要求。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就美国驻伊朗大使馆的处境及美国驻伊朗的外交和领事人员被扣为人质的问题对伊朗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美方声称,伊朗政府已经违反并且仍在违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及领事权利条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罚对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犯罪的公约》、《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惯例,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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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违反了对美国承担的各项条约义务;(2)伊朗有义务立即释放拘禁于大使馆的所有人员及拘禁于伊朗外交部的3人,并保证他们安全离境;(3)伊朗政府应对其不法行为向美国赔偿损失;(4)将对此罪行负责的人员送交主管当局惩处;同时请求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伊朗政府辩称,国际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受理此案。由于这个问题仅代表一个全面问题的非中心的、次要的侧面,不应该将全面的问题分割开来研究。25年来,美国一直在干涉伊朗内政,剥削伊朗,对伊朗人民犯下了无数违反国际法准则和人道主义的罪行。伊美冲突中所包括的问题不是美国起诉书所根据的条约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而是其他许多更基本和更复杂的问题。 【判决及其依据】

1979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指示了临时措施。法院认为:在处理国家关系上,没有比外交使节及大使馆不受侵犯权更基本的先决条件。纵观历史,各种信仰及文化的国家都为此目的遵循上述相互义务;这些义务,特别是保证外交人员人身安全及不受追诉的义务,乃是他们的代表性质和外交职务所必不可少的、绝对的和固有的。

外交机构及其特权与豁免是经受了多少世纪以来的考验,并证明是在国际社会中有效合作的一种重要工具;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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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问各国的宪政及社会制度为何,它都有助于国家间达到互相理解并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自古以来,各民族间在处理领事关系上所建立的不受妨碍的行为准则,在促进各国友好关系的发展,保证外国侨民在侨居国领土上受到保护并得到帮助方面,在当代国际法条件下,仍不失重要性;因此,领事官员及雇员的特权与豁免,领事馆舍及档案的不可侵犯权,同样是深深根植于国际法的原则。

任何一国固然不负有同他国维持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义务,但却不能不承认那些不可回避的、固有的义务,这些义务现已被编纂在1961年和1963年的维也纳公约中,而伊朗和美国都是缔约国。

本案所请求之事的局势继续存在,揭示了有关人员仍置身于困乏、痛苦、忧虑,甚至是生命和健康的威胁之中,并因而可能造成严重的不可弥补的损失。

法院还不能不注意到伊美作为缔约国的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罚对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犯罪的公约》的规定。

鉴于上述种种考虑,根据本法院规约第41条的规定,本法院认为基于目前情况,有必要指示临时措施,以保全所要求的权利。为此,本法院一致同意指示下列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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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伊朗政府应立即保证归还美国大使馆、办事处及领事馆,恢复美国当局对上述馆舍绝对的控制和占有,并应按两国间的有效条约及一般国际法的规定,保证其不受侵犯并得到有效的保护;

(2)伊朗政府应立即无例外地释放一切被扣押在美国大使馆或伊朗外交部中或在其他地方作为人质的全部美国公民,并应依两国间有效条约和一般国际法,对上述全体人员提供充分的保护;

(3)伊朗政府应从即日起,对美国外交领事人员提供依两国间有效条约和一般国际法所享有的充分的保护、特权和豁免,包括一切刑事的管辖豁免,以及离开伊朗的自由和便利。

2.美伊两国政府不得采取,并应保证不采取可能加剧两国间紧张局势或使解决现有争端更加困难的行动。

1980年5月24日,法院对本案实质部分作出判决。法院驳回了伊朗的主张,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法院将实质部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事实包括袭击、占领使领馆及其财产、毁坏档案、扣留人质的行为。这段期间的事件不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家,因为还不能证明这些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以便执行某种职务而作出的,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这不是说伊朗国家对这一阶段的事实就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伊朗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与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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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相符的。维也纳外交和领事关系公约的许多条款规定使领馆及外交与领事人员不可侵犯和接受国有义务予以保护,这不仅仅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国际法的普遍规则。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伊朗已完全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第二阶段的事实是武装分子完全占领使领馆,外交和领事人员被扣作人质。法院指出,根据维也纳公约,伊朗有义务立即采取一切措施尽快结束这一场侵犯使领馆及其人员的事件,使一切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但伊朗政府没有这样做,反而赞同和支持武装分子的行为,从而使非法占领和扣留人质得以继续下去。伊朗政府的这种赞同和支持就使武装分子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因此伊朗再次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总之,伊朗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1981年1月19日,美国和伊朗缔结了一些解决此争端的协议,人质获释。此案最终以政治方法得到解决。 【评析】

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是使领馆及其人员的代表性和职务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不仅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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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则,任何国家均应尊重这些特权与豁免,并给予使领馆及其人员特别保护。如果一国未履行其义务,就引起国家责任。在本案中,伊朗对武装分子袭击、占领使领馆和扣留人质的行为本来不负责,但它在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时采取不作为的态度,这就违反了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的国际义务。而且,伊朗政府还赞同和支持武装分子的行为。通过这种国家行为,武装分子的非法行为就可归于伊朗国家而成为伊朗的国家行为,这构成伊朗对其国际义务的再次违反。因此,伊朗要承担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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