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暂行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坚持广泛参与、及时准确、职责清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隐患。
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所称职业病危害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存在的可能造成员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危害因素。
第五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不需要停产停业即可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
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六条 建立全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电子信息系统。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特点,分类、分阶段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以下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隐患治理登记及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等制度度,落实自查、自改、自报工作机制,并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
(二)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专项监管部门制定的自查标准,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细则,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范围和要求,并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组织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
(三)通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信息系统及时向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信息系统尚未建立的地区,可以采取电信、网络或书面的形式进行报送。
(四)对事故隐患及时治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安监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事故隐患治理投入;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专项监管部门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负有专项监管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
(二)制订年度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监督检查的企业数量、检查频次等作出统筹安排。
(三)组织所监管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自查自报工作的培训,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正确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四)定时登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信息系统,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及时进行查看、核实检查并上报,并将核实检查情况录入信息系统。信息
系统尚未建立的,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收集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定期向安监部门报告。
(五)负责所监管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督查企业确保事故隐患整改到位。
(六)对所监管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七)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
(八)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通过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负有直接监管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定时登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信息系统,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及时进行查看、核实检查并上报,并将核实情况通报专项监管部门。信息系统尚未建立的,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收集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信息,并进行分析,将分析结果抄告专项监管部门。
(二)对本行业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并将发现的情况报告专项监管部门。
(三)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事故隐患整改。
(四)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
(五)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配合专项监管部门定期组织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交分析研究工作。
第十条 安监部门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研发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电子信息系统,并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工作。
(二)定期对专项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专项报告定期通报。
(三)不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抽查。
(四)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专项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定期向上级安监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六)负责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考核奖励机制。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情况、安全生产制度制订情况、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情况,并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应包含以下要素:检查主体、检查频次、检查对象(场所及设备设施)、检查内容、检查对照标准、隐患等级等。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厂、矿)、车间(分厂、区、队)、班组等不同层次,定期组织内部和外部专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车间负责人、班组长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并保障安全。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取得同类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取得同类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或者本行业专家从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月向所在地县级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县有关部门每月向设区市对口部门和县级安监部门报送一次,设区市有关部门每月向省对口部门和设区市安监部门报送一次,省有关部门每月向省安监部门报送一次。
中央企业每月向所在地设区市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设区市部门每月向省对口部门和设区市安监部门报送一次。
建立自查自报信息系统的,按要求定期登录信息系统。
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县级部门3日内向设区市对口部门和县级安监部门报告,设区市部门3日内向省对口部门和设区市安监部门报告。中央企业24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市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设区市有关部门3日内向省对口部门和设区市安监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构成或导致事故险情的,应立即上报并迅速按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程序,最大限度保障安全。
事故隐患报告的内容包括:排查发现的隐患数量、隐患具体内容、隐患治理情况和对尚未完成治理隐患采取的措施等。
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报告应当自重大隐患发现之日起7日内报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专项监管部门将每月向同级安监部门报送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对上一季度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依法检查核实,并将检查核实情况分别书面报送同级安监部门。
第十七条 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按要求自查自改自报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整改;不在处理范围的,移送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但在自查自报系统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四章 重大隐患督办及销号
第十九条 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对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建立信息管理台账。整改过程中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或者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政府或者其安委会进行挂牌督办;预计整改期限较长、整改难度较大的,由设区市政府或者其安委会进行挂牌督办。
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上一级政府或者其安委会
进行挂牌督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督办单位应当向上级政府安委会报告,确实属实的可以不提级挂牌督办,仍由原督办单位进行挂牌督办。
督办单位应当向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下发《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单》,注明重大事故隐患的名称、编号、基本情况、完成期限、督办人员、督办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专项监管部门向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下发行政执法文书,限期整改。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制订重大隐患治理方案,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形成文字记录,并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到位。
第二十二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治理的目标和任务,落实采取的方法和措施,落实经费和物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治理的时限和要求,落实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的,由专项监管部门报挂牌督办单位销号。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奖惩考核机制。 将有关人民政府和专项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作为安全生产综合评先的重要条件。
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发生死亡事故的,按照《江西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安〔2014〕12号)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一票否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事故隐患专项治理资金。公共设施事故隐患整改经费由政府事故隐患专项治理资金解决;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经费依靠本单位难以解决的,可以从政府事故隐患专项治理资金中部分或者全部列支。
未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其整改所需经费一律不得列入政府事故隐患专项治理资金解决范围。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通报制度。将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的开展向社会公开,并向投资管理、国土资源、证券监督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直接监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改月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或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的,由主管的专项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自查自改自报的事故隐患,不得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未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的,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正式执行。
附:总局“草案”中罚则的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制度缺失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记录上报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二)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四)未报或者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八条 [治理过程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碍执法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监管失职处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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