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基本案情:a ⼩组和b⼩组同属某县某镇某村委辖区,双⽅争议的林地为某⼭西北区,双⽅在勘界图上确认的争议地四⾄范围为:东⾄陈屋⼩组⼭地交界,北⾄魏屋⼩组⼭地交界,西⾄b⼩组⽔⽥,南为輋地、果树。争议地⾯积为66亩。60年代初期,魏屋与b共⽣产队时在现争议地上种植杉树。80年代中期,a村民在现争议地上种植细叶桉。90年代初期,县镇联合在现争议地上种植湿地松。1994年,b将杉树发包给魏某承包经营。2004年-2005年,叶某承包与现争议地相邻的林地开发种树,需开建⼭地道路,占⽤了部分现争议地,为此,叶某向a⼩组⽀付补偿款2000元,向b⼩组村民张某⽀付青苗和道路补偿款800元。2008 年12⽉5⽇,a⼩组将现争议地发包给陈某承包经营。另,某县⼈民政府曾于2004年8⽉10⽇就涉案林⽊林地给a⼩组核发过《林权证》。b⼩组不服⽽申请⾏政复议。惠州市⼈民政府作出维持该《林权证》的复议决定。b⼩组再不服⽽提起⾏政诉讼。某县⼈民法院于2010年5⽉11⽇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该《林权证》。之后,a⼩组再次申请处理,某县⼈民政府于2012年3⽉9⽇作出的博府决〔2012〕6号《关于某镇某村⼤岭古西北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因争议双⽅都不能提供对现争议地的有效权属凭证,但对现争议地都有过曾经经营、管理或使⽤的事实。为平衡双⽅利益关系,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某县⼈民政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条第(三)项、第⼗⼀条和《⼴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条第(⼆)项、第⼆⼗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在现争议范围内,以进⼊⼤岭古⼭第⼀⼭窝开始的现有道路和⼤岭古西北区已有杉树林为界,将该界线的现有道路以下和已有杉树林往北的林地(约33亩,即附图中实虚线部分)的所有权和使⽤权确认给b⼩组集体所有,将该界线的现有道路以上和已有杉树林往西南的林地(约33亩,即附图中单实线部分)的所有权和使⽤权确认给a⼩组集体所有。⼆、现争议林地上的林⽊按照“谁种谁有”的原则确定林⽊权属。a⼩组与b⼩组均不服《处理决定》⽽申请⾏政复议,惠州市⼈民政府于2012年6⽉25⽇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某县⼈民政府于2012年3⽉9⽇作出的博府决〔2012〕6号《关于某镇某村⼤岭古西北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b⼩组不服,向⼆审法院提出上诉。⼆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柱评析,《⼴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地改⾰、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条规定:“⼟地改⾰后营造的林⽊,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抢造的林⽊,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由于b⼩组与a⼩组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争议林地权属凭证,某县⼈民政府根据双⽅对争议地经营、管理、使⽤的事实,按照《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产⽣活的原则”,将争议林地66 亩平均确权给b⼩组与a⼩组所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按照“谁种谁有”的原则进⾏确权符合法律规定,⼀审判决维持某县⼈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审法院予以⽀持。b⼩组及a⼩组在诉讼中各⾃主张争议林地应全部属其所有,均缺乏⾜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县⼈民政府调处本案时,曾于2010年9⽉9⽇召集b⼩组及a⼩组到争议林地勘查,根据b⼩组与a⼩组指认红线范围内的林地属其所有的事实,绘制红线图,确定争议林地范围,并且b⼩组及a⼩组的⼩组长均在该红线图上签名并盖有其村⼩组的印章,确认争议林地范围。之后某县林业勘测规划所按照红线范围内的⾯积进⾏测绘,核定⾯积是66亩。某县⼈民政府根据以上事实确定争议林地范围及⾯积并⽆不妥,⼆审法院予以⽀持。b⼩组主张某县⼈民政府认定争议林地⾯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审法院不予采纳。b⼩组认为还有其他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可另⾏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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