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学研究中一个理论性很强的问题,也是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课题。各国刑法所公认的刑罚止于一身或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行为人只能对自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即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打击犯罪,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的这一重大问题,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
一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述
1) 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
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是普遍与特殊或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哲学因果关系研究的是整个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联系现象的规律和特点,哲学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的,不容人的主观意志创造,固然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而且在原因上,是有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目的是为了追究实施社会行为的人的刑事责任确立客观基础,内容反映的是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关系,具有自身存在的特殊性,刑法因果关系本身是一种带主观判断性的法律上的联系,自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刑法因果关系不必注重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也不能在事实的联系中寻求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危害结果负责,如何负责。但不能依此脱离哲学因果关系而独立存在。那种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割裂开来对立的看法,是不正确的;同时,也不能简单地否认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两者等同起来的看法,也是不正确的, 虽然哲学因果关系虽包含了各门科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但不能因此替代各门科学对各自领域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 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
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地位的不同看法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把刑法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必备的一个要件要素。特拉伊宁教授认为因果
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他明确指出:无论是罪过或是因果关系,都是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
第二种观点把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侯国云教授认为,只有“实质犯罪”中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形式犯罪”中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此,认为不能把刑法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必备要素之一。
第三种观点把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肖中华教授认为在任何犯罪构成中,都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素。这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自身并不是一种客观外在表现的事实特征,它仅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两个事实特征之间的一种因与果的内在联系,因而不能看成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准确地说,刑法因果关系主要存在于结果犯、危险犯以及结果加重犯中,而在行为犯中确无考虑的必要。其理由如下: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明确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是为定罪服务,因果关系犯罪构成属于客观方面的范畴,它的作用只是在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起着连接的桥梁作用。由于法律规定行为犯并不以产生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这些犯罪中也就无须去研究因果关系。而对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危险犯,刑法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或特定的危险状态为必要条件,如刑法一般都明文规定了“因而致人重伤、死亡的”、“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用语,或者即使法律未明文规定,但这种因果关系已蕴含地包括于其他要件的规定之中,因此需要人们运用刑法一般原理,根据法律精神,结合法条中所作的其他规定,进行认真分析认定。
二、英美法系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
英美法系以遵循判例为办案宗旨,刑法研究的重点放在如何从以前的判例中寻找各种具体犯罪的处理原则方面,对构建系统的刑法基本理论研究不多。 英美法系国家对刑法因果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双层次原因说
英美法系刑法理论经中,存在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事实原因这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由“but -for ”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个公式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基础层次。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和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在上述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立,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
双层次原因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首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就是逻辑上所讲的“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危害结果。”即逻辑上存在“无A即无B”的关系,这也是判断必要条件所采用的方法,在英美刑法学中通常被称为“but for”方法。由于受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目的的限制,这里的事实原因只能是人的行为,特别是危害行为。
非事实原因,就不能成为刑法原因,但是并非所有事实原因最终都能被认定为刑法原因。认定事实原因只是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第一步,刑法原因的最后确定,还需要运用一定的法律标准进行限制挑选。这就是第二个层次上的原因范围,即法律原因。
所谓法律原因,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客观上对一危害结果产生起必要条件作用的行为往往不只一个,而是多个,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可能总是要让其中所有人都对这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就需要运用一定的原则对事实原因进行一定的限制,只让其中部分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在每一案件中都会存在许多事实原因,因果关系原则的目的就是限制刑事责任于其中一个(有时超过一个)责任者。这就需要其他的限制原则,通常被表述为„法律‟原因,以求将其从纯粹的事实因果关系中区别出来。”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二)近因说
何谓“近因”,没有人给过确切的定义。我国储槐植教授给“近因”所下的定义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这里的当然就是自然、必然,英语是naturally,指的是在正常情况下不可避免地随行为产生;盖然就是很可能,高概率,在英语中称为probably,与一般的可能有别。
近因有三个特点:(1)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即条件);(2)近因是当然地(naturally)或盖然的(probably)引起结果,即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巧合;(3)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近因说的一个创造性见解是承认“盖然”(很可能)关系,即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高概率的偶然联系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突出了“盖然”这一概念是可取的,因为随着人类认识客观世界能力的提高,犯罪人不仅可以利用必然联系,而且也可以利用盖然联系来达到犯罪目的。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争议常发生在这样的场合: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如何确定先在的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近因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关键是要考察两个问题,相应地有两条规则:第一,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比如,被告人A向人群中扔过去一个点燃的爆竹(先在行为),落在B身旁,B为了保护自己把爆竹拾起来又扔了出去(介入行为),落到C头部附近时爆炸,炸瞎了C的一只眼睛。因为介入因素B的行为从属于A的行为,所以A的行为是C眼被炸瞎的近因。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不是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的近因。如:A打伤B(先在行为),B住医院治疗时,C于夜间在医院放火(介入因素)将B烧死。因为C的放火独立于A的殴打,所以A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第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还是非异常?异常或非异常其实就是现象间联系概率高低程度不同的问题。如果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A用刀将B刺成轻伤,B去医院治疗时,因大夫使用未经消毒的器械致使B的伤口感染破伤风杆菌而死亡。感染破伤风杆菌不属于异常现象,但大夫在操作时使用未经消毒的器械,对于大夫的职业行为来说是背道而驰的、极少发生的,应属于异常现象。因此,A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如果不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A强奸少女B,B被奸后出于羞愤而自杀,这不是异常现象,所以A行为是B死亡的近因。
近因说对如何从事实原因中筛选法律原因并没有提供一套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近因”标准也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有时不得不用“实用、公共政策、或者大致的公正观念的需要”这样的政治性用语进行解释,”① 因而受到一些人的批评。 (三)预见说
英国刑法学者克拉克森和凯亭提出“所谓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 根据这种观点,只要行为对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的作用,接下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原因,就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认识或者是否能够认识。只要回答是肯定的,就应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
预见说不但完全以主观认识代替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且将客观的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混在一起,又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责任的最后确定相等同,确定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责任。从而实际上否定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这在理论上是难以讲通的。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行为人主观上的预见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确定行为人对一定的危害结果是否负责任确实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不过,这属于最后决定责任时需要考虑的。而在最后确定责任之前,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从客观方面进行,不宜以主观因素进行限制。另外,英美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犯罪,主观方面不要求故意或过失。这种观点对于这些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无法适用了。所以预见说也存在很大缺陷。
三 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理论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首先依据自己保护利益的需要,制定出成文的法律,司法机关然后就依照这些法律处理具体案件,人们不需要从先前的判例中寻找解决法律问题的规则。所以其法学研究,包括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呈现出与英美国家很不相同的特点。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大学说:
① 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7页。
(一) 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等价说、同等说。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甲行刺某乙,乙身受重伤在医院就治中,医院发生火灾,乙不幸被烧死。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甲的行为和乙死亡间即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甲不行刺乙造成其重伤,乙就不会住院,乙不
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火灾中丧生,因此甲的行为与乙死亡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
由于条件说主张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条件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因果关系的范围有被无限扩大之嫌。批驳条件说者经常举的一个例子是:根据条件说,杀人犯的母亲也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这无论从一般常识还是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合适的。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刑法理论界提出了各种对条件说加以限制的主张:一种是“因果关系中断说”,该理论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自然性事实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时,就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基于负责能力人之自由且故意之行为,在法律上常发生新的独立因果关系,第一意思活动与惹起结果间之因
果关系,因此而中断。” ② 例如甲投毒杀乙,在乙毒性发作之前,丙故意开枪打死了乙。由于在甲的投毒行为之后介入了丙的故意杀人行为,因而丙的行为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在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中断论”也遭到批评,因为它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条件关系,这样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另一种是“溯及禁止论”,它是为了避免“中断说”的尴尬,由德国学者弗兰克于1931年提出的,他认为,“先行于自由而且有意识地,即具有故意、有责地指向结果发生的条件不是原因”③ 意思是说,在故意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之前的行为,只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如乙女被甲男强奸后,基于羞愤心理而自杀。因乙女的自杀是故意行为,因而发生在自杀之前的强奸行为只是乙女死亡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原因。又如,甲把子弹装进枪膛后,放置一旁,乙拿起该枪故意将丙击毙。因乙击毙丙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因而在丙行为之前发生甲装子弹进膛的行为不是丙死亡的原因,而只是一个条件。这种理论与中断说具有类同之处,且在对具体案件的解释上不合逻辑,缺乏根据,因而和中断论一样未获得更多人的支持。张明楷教授采取此种学说,此时采用禁止溯及既往理论,此外,不排除就特别犯罪类型提出特别要求。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实际上
②侯国云著:《刑法因果新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第11版,第304页。 ③(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页。
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因说”是就个别的事态来进行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也被称为“个别化说”或“个别观察说”。
“原因说”根据从众多的条件中筛选原因的规则不同,又区别为不同的学说:(1)有力条件说,即在各项相关因果条件中,选择对于结果之发生最具有效作用者为原因条件。(2)最终条件说,即在各项连锁条件中,排除其先行行为,以最终条件为原因。(3)优势条件说,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4)异常行为原因说,此学说的标准着眼于事物发展的自然顺序,而以具有改变平常情势状况的反常条件,为引起结果的原因。
不可否认,原因说旨在限制因果关系范围的意图是正当的,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精密地测定每一个条件的效果和重要性,进而挑选其中之一作为原因,这在一般情况下是非常困难的。况且,现实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某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往往是复数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一般人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偶然,那么就应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关于相当性的判断,主要有三种主张:(1)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事后站在法官的立场上,以行为当时存在的全部情况以及可能预见的行为后的情况为基础判断有无相当性,即所谓客观的事后预测;(2)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已经认识和可能认识的情形为基础判断有无相当性;(3)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应以行为时一
般人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有无相当性。这就是说,行为当时所存在的客观事实,凡是一般人以日常生活上的经验所能认识到的,不论行为人自己能否认识,都认为其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不能认识,但行为人能认识的,也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的行为引起乙的轻伤,乙因患有血友病,流血不止而死亡。如果一般人都知道乙患有血友病,虽然甲自己不知道,但也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一般人都不知道乙患有血友病,只有甲一人知道,同样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仔细分析以上三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拘泥于行为人的认识乃至认识可能性的范围,将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完全等同,而且还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相等同,这在理论上会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与责任理论间的混乱;相反,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这对行为人过于苛刻,脱离了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来的宗旨,其结论已与“条件说”没有多大差别了。折衷说想站在两说的中间找出一个妥当的标准,认为应以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情况为基础论及因果关系。这在实际适用上是最具合理性的立场。但是也有人对折衷说提出了批评,认为该说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它在因果关系的内容中纳入了主观的东西,这就把责任和因果关系混同起来了;二是它强调了行为人的认识,在知道某种事态的人和不知道它的人之间,就会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得出不同结论,特别是在共犯的场合会产生不妥当
四、我国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相关理论的研究状况及不足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因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宥于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在原因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中,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力求从普遍的立场出发,借鉴英美法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并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一点建议。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从上世纪50年代就已开始,由于深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基本上是从哲学中寻找理论根据。主要存在两大相互对立的观点: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刑法上的因果,是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 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必然因果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规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反之就谈不上有因果关系。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就是在该行为中包含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而且这种实在可能性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如果行为中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那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是结果发生的条件。
二、是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发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页。
生。该观点认为,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按照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一般会引起结果的发生。但在结果发生之前,并不等于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为可能性还不是现实性,只有当这种可能性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现实性,才能确定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结果不是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的,彼此之间没有统一性,那么,即使该行为中存在着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该行为也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三、是因果关系只能是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所谓必然性,并不是无条件的不可避免性。事实上,任何必然性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离开一定的条件,任何必然性都不可能实现。因此,在确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决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分析。
“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来源于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结论,自50年代被引入我国后,虽也曾受人质疑,但在刑法学界曾一直占据主导地位。 笔者认为必然说的不足之处在于:(1)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等于把必然性等同于因果联系,把偶然性视为无因果关系,这是一种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因果观。(2)把刑法因果关系限定为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只看见客观世界中的必然联系,看不见偶然联系的结果,是一种片面的思维在作怪。这种观点应用于司法实践,会导致一些案件不能正确处理。如侮辱他人,导致他人受辱自杀。侮辱行为并不包含造成他人自杀的实在可能性,因此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但如不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是行不通的;又如某甲在路上将某乙殴伤,并想天色已黑,路上来往车多,说不定有可能轧死乙,于是扬长而去,乙果真被过往汽车轧死。实践中该案例,甲的行为并不必然、不可避免地导致乙死亡结果,也即两者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如不追究甲的责任也是行不通的。
(二)必然、偶然两分说
该说认为,刑法中除了有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不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存在于另一事物之中。”⑤具体来说就是指“某(些)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规律地产生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⑥ 笔者认为,“两分说”的不足之处在于:
一、“偶然说”是以“必然说”为基础提出来的修正性学说,其前提是承认“必然因果关
⑤转引自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70页。 ⑥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页。
系”的存在,然后再补充以“偶然因果关系”。显然,这种论证也是以哲学上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原理作为理论基础。即使根据传统的看法,认为事物内部根据是决定事物发展必然性的原因,“两分说”所主张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与“必然说”一样,也缺乏坚实的哲学基础。因为那样一来,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作为外因,它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都不能说是必然的,而只能成为偶然的了。如果认为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的就是“必然原因”,起了非决定作用的就是“偶然原因”,这种区分本身就不是哲学上应有的区分方法。因为哲学理论认为,外因不是事物变化的“必然原因”,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对事物的发展变化确实也能起到决定作用。“在特定场合,在特定条件下,外因也能起决定作用。”可见,并不能用行为对于结果产生起作用大小来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
二、从“两分说”论证方法看,基本上都是依据哲学上条件也是原因的思路进行的。也就是说,这种观点实质上也是认为条件也是原因。正如有的学者所理解的,“偶然因果关系就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⑦ 那么为什么不能直接承认条件也是原因,非得绕个弯子从必然与偶然上找出路?这可能是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注重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论争影响,同时也与对“条件说”长期的理解与批判有关。
三、“两分说”本意是将条件也拉入刑法原因的范围,但是其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则有些过窄。只将偶然因果关系限于两个必然因果过程交叉或者相衔接的场合,认为这种情况下,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存在的是偶然因果关系。这在实践中可能使另一些案件也难以得到处理。例如,甲与乙有仇,寻机报复。一天甲偶遇乙被一疯狗追咬,情况紧急,眼见有被追上的危险。乙逃入—胡同,胡同另一出口处有道铁门未关。甲见有机可乘,即在乙尚未逃出铁门之前。将门关住,致使乙未能及时打开门逃出,被狗追上咬成重伤。从本案看,甲的关门行为不能说是乙被咬伤的必然原因,但也不符合“两分说”所谓交叉的两种情况,因为在甲行为与乙重伤结果之间没有介入因素,如果说本案中有介入的话,也是在狗追人到咬人之间介入了甲的关门行为。但并不是甲的关门行为决定了乙的重伤,只不过为狗咬人创造了条件。根据公正的法律精神,不追究甲行为的法律责任显然不行。可是,不但根据“必然说”无法对这种责任的承担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根据“两分法”也难以得出恰当答案,除非对这些观点的内涵作任意性的理解。
四、这种学说的主张者中,少数人认为虽然可以区分“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但同时又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一结论的提出不但对于弥补“必然说”的不足没有帮助,反而会给刑法理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总之,“两分说”在克服“必然说”不足方面,确实作了值得赞许的努力,但是因为其仍然没有跳出传统因果关系研究方法的框框,因而其理论的科学性也受到一定的局限。
五、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相关理论的建议
⑦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页。
有的论者提出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设想:第一层次,划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寻找的方法是“由果溯因”,首先用“but 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然后由“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第二层次,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中寻找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⑧ 这种构想区分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
这也正是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的双层次原因说,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次是事实原因; 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
一、事实因果关系的含义
事实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前面已论述过,英美法系的“But for”公式与大陆法系的“如无前者,即无后者”含义是相同的,都是一种广义上的因果概念。双层次原因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首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就是逻辑上所讲的“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危害结果。”即逻辑上存在“无A即无B”的关系,这也是判断必要条件所采用的方法,在英美刑法学中通常被称为“but for”方法。由于受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目的的限制,这里的事实原因只能是人的行为,特别是危害行为。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关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结果产生的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之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和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因为他们认为“从事实方面看,特定事件的原因是这一事件所有必要条件的总和。”
笔者的新双层次原因说中的事实因果关系含义与它们是一致的,即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若“没有前者仍有后者”则无事实上因果关系。非事实原因,就不能成为刑法原因,但是并非所有事实原因最终都能被认定为刑法原因。认定事实原因只是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第一步,刑法原因的最后确定,还需要运用一定的法律标准进行限制挑选。这就是第二个层次上的原因范围,即法律原因。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含义
法律原因的任务是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总体因素中,找寻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结果责任认定的归属。鉴于英美刑法及判例偏重于从归纳总结司法审判经验,侧重于对具体特殊案件的处理,没有形成一套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因果关系的确定往往因个案而异。而大陆法系的刑法偏重于刑法基本原理而进行逻辑分析,强调理论本身的完善及合理,因而在不断反思、总结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对公认的通说---
⑧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相当因果关系说。笔者认为可以将相当因果关系说用来确认法律因果关系。此处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它是第二个层次的理论范畴,是在确定行为与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进一步把人类全部经验知识作为基准来判断,一般认为行为与结果是相当时就认为该行为与结果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所谓“相当性”的判断,是指将一切与行为之实行时间及地点相关的因素,或客观可察的相关条件,在一般人所能“预见”的范围内,加以判断;若行为人有“特别认识”的因素,亦纳入观察,进行所谓之“事后的评测”。关于如何认定因果
关系的相当性,笔者认为应采用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也就是说,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其理由如下: 一、折衷相当因果关系说克服了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的缺陷。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完全等同,而且还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相等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这一结果有罪过,其行为就是这结果的原因,同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会导致犯罪构成理论和责任理论之间关系的混乱,易造成主观归罪,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否定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站在社会的立场上,不限于行为人认识或能够认识的东西,仅考虑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哪怕是事后产生的情况,只要它是社会一般人所能预见的东西,就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客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折衷说较为妥当,它以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和行为人特别认识或预见的情况为基础来确定因果关系。
二、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客观性问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追究法律责任的需要,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上的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这并不是人为地在本来并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两种现象之间硬加上因果关系,因而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征体现。
三、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看,是为了最终解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参考社会一般观念的看法很有必要,因为根据人们的日常经验认识,人们通常无法预见的偶然情况,也就是意外事件,是排除在刑罚领域之外的。所以人们对无法认识的结果,也就没有必要去研究行为与该意外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结论:
刑法因果关系当然不能凭空而存在,必定要以一定的事实联系及因果关系为其基础,但刑法因果关系本身主要却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具有强烈的法律意义。同时它又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以客观实在为评判的基础。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本身就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已经显示出很强的优越性。而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相当因果关系是值得借鉴的。总之,应从新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从长期以来的混乱的争论中走出来,加强对刑法因果关系本身的特点的研究,才能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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