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余人员管理办法 国营企业富余人员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 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 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 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 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 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 、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 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 扶持。
第六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 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 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 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 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2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 ,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 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 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
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 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 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 补助费。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 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 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 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 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 ;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 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 业。
第十五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六条 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富余人员管理办法2015-09-06 23:47 | #2楼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e#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
“改制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
(四)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 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职工在原主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到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执行。
(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
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六)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七)企业改制分流时,已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体企业参加改制。
(八)企业改制分流时,原主体企业要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九)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适用范围的,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的有关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方案进行审核备案。
(二)审核备案范围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审核的内容:
1.国有大中型企业确定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工作原则,主要措施;改制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2.吸纳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情况。包括: 改制后企业职工总数,分流的富余人员数及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
3.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包括: 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内容:
1.债务偿还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
2.原主体企业偿还欠缴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情况。 3.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为分流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改制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分流安置人员方案的决议。
(五)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办法: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经国资委、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在组织实施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备案。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方案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相应办法。
2.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中央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具体方案后,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3.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向中央企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审核企业,一份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有关要求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对企业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安置方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建立现
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用工行为,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内容。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工会和企业组织的积极性,为企业和职工提供咨询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持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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